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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秀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共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欲出售上開土地,惟失蹤人甲○行蹤不明,曾向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裁定確定;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是為利共有土地出售,並依法辦理提存,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影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載有失蹤人之姓名,其餘年籍資料均未記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請特定本件失蹤人甲○之年籍資料(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設籍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政電子化前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等)」,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具狀陳報:「經聲請人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甲○戶籍謄本(登記住址高雄縣○○鄉○○○村000號),戶政承辦人員回覆此戶籍無甲○設籍,因此聲請人無法提出甲○之年籍資料」等語。
本院亦再次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查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關於所有權人甲○之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並以地政機關回覆之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影本再向戶政機關函調甲○之相關戶籍、親屬資料,經高雄○○○○○○○○函復「查無甲○設籍高雄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085400號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就「甲○」之資料僅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有「高雄縣○○鄉○○○村000號」之住址,其餘性別、出生年月日均毫無所悉,亦未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供參酌。
故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甲○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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