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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收養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號裁定停止生母甲○○對其之親權,並選任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為其監護人,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惟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法不得代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收養人之祖父丙○為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其弟蔡○○(歿)前與關係人甲○○所生之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3年4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照片為證;
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社工無法對生母進行訪視,收養人目前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意願明確及親職能力尚可,且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意願亦明確,因此社工評估收養人有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聖功基字第113028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前因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而遭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裁定停止親權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應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再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復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故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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