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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關 係 人 洪○○
關 係 人 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6年10月12日歿。
再查,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乙○○(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3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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