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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生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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