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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9號
聲請人劉○○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相對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徵收費用者,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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