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勸,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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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仁杰

相 對 人 吳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宜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探視,卻未於113年2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交付聲請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聲請人勸告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爰請求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履行勸告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此為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係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惟離婚協議書僅屬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履行勸告,洵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亦未表明兩造間有何其他之調解、和解筆錄,或本案裁判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繫屬本院之案件紀錄,亦查無相關卷宗可供調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勸告,核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尚非得命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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