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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冠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即遭拘禁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疑似與鄰居發生肢體衝突,為轄區派出所員警強制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醫院緊急安置而喪失行動自由,然聲請人並不覺得甲○○有何精神異常之情,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相關法規、本院審查基準及審查事項等說明︰
㈠、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審查基準僅為形式上有無合乎法規之審查,而不涉及實質面及必要性。
㈡、另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合上開說明本案審查基準及事項如下︰⒈形式上甲○○是否為專科醫師(一位即可)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虞?⒉形式上甲○○是否經專科醫師(一位即可)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⒊形式上甲○○是否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三、經查:甲○○於109年7月間因傷害他人後自願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出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又於113年1月25日因徒手傷害鄰居經警方強制送至凱旋醫院,經急診室精神科專科醫師邱緻翔(病歷上蓋有精專1916、醫字第054141等字樣)診斷後,評估其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甲○○拒絕全日住院治療,遂由凱旋醫院於同日19時許對其執行緊急安置,有凱旋醫院病歷及中文病情說明、凱旋醫院執行緊急安置提審權利告知單等在卷可憑,並經凱旋醫院代表林帥廷醫師當庭陳述明確。
綜上,甲○○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邱緻翔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或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因甲○○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凱旋醫院遂對之執行緊急安置,形式上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是凱旋醫院依法緊急安置甲○○,非違法拘禁行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甲○○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等語,此為實體爭執事項,應視緊急安置期間後續強制鑑定、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之情況,若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時,再由法院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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