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家繼簡,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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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潘○○ 

            潘○○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893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母潘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被告丙○○、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丙○○、乙○○與被代位人潘○○就被繼承人潘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積欠其94,893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潘○○及全體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潘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7月1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9855號函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3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5頁、第83至93頁、第99頁、第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0475900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案件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2年5月26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2836766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1至7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二)至原告另主張潘劉○○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應併予分割云云。

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定,故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準此,縱使被繼承人潘劉○○生前曾贈與被告丙○○2,915,728元、3,917,5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受贈前開款項,且原告亦非本件被繼承人潘劉○○之債權人,觀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該等財產計入潘劉○○應繼遺產,自無併與分割之必要,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同為遺產應併予分割,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潘○○及被告丙○○、乙○○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潘○○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潘○○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潘○○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潘○○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366,4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64,709元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元暨計算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107年9月25日現金轉
帳予配偶即被告丙○

2,915,728元非遺產範圍。
107年10月25日現金
轉帳予配偶即被告丙
○○
3,917,500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潘○○
1/3
丙○○
1/3
乙○○
1/3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丙○○
1/3
乙○○
1/3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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