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秀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李京儒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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