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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甲○○(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父親,聲請人目前年紀已大,曾三度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12年出監後身體狀況不佳,又裝有心臟支架,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84年2月3日與相對人母親李美珠離婚後即不曾扶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最大印象為聲請人被警察帶至家中與其二人到及李美珠道別,聲請人的消失對相對人及李美珠造成心理上的打擊,又因聲請人不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導致相對人於國中、高中時期需打工貼補家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1歲,係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2年10月18日高市苓戶字第112705159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3、151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而聲請人109年給付總額為66,000元,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無請領勞保退休金及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且因中風後遺症而有輕度肢障,並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疾病,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網路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216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12年10月18日東成監衛字第11212003440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之就醫紀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3、53至55、75、85至99、121、123、143頁)附卷可佐,堪認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確實難以維持個人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甚明。
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有受扶養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為其之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已經表明不願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兩造非單純對扶養方法未有共識,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方式使其得受生活保持,然為相對人所拒絕,故聲請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2.相對人抗辯自幼即由母親扶養,聲請人未曾養育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未盡保護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李美珠到庭證稱:與聲請人結婚後住在我買的民本街的房子裡,81年我賣掉民本街的房子,改買大順路的預售屋,但是聲請人居然把民本街房子的出售價款挪為他用,後來我向娘家借款才能支付大順路房子的分期款;
83年搬進大順路的房子,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100萬元,是我媽媽拿錢出來處理,也因此大順路的房子過戶到我弟弟的名下;
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支付小孩扶養費,也沒有來探視小孩,而且聲請人陸續因案入監服刑,跟兩個小孩的關係很冷淡,因為我沒有辦法負擔她們的扶養費,還要靠娘家幫忙,兩個小孩在國中時期就開始打工,丙○○大學的時候還休學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經核與相對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
復衡以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我當時確實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對於證人所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非無能力不能扶養相對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有負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父親之照護關愛,卻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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