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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提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提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提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瞭解法庭上當事人陳述內容(知的權利),以便抗告案後續補充說明,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前,考量系爭事件113年1月26日筆錄係本院整理該案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即本案聲請人、精神科專科醫師等人陳述後所為重點、摘要式之記載,若須呈現陳述完整內容確有聆聽錄音光碟之必要,且系爭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確有補充抗告理由之需求,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意旨有關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考量錄影過程有拍攝到法庭活動參與人員面容,恐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之疑慮,且本院已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如前述,錄音光碟之內容已足夠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兩相權衡下認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爰加以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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