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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5樓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黃○○
抗 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黃○○
陳○○
抗 告 人 戊○○
壬○○
庚○○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甲○○、丙○○、戊○○、壬○○○、庚○○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乙○○、甲○○、丙○○、戊○○、壬○○○、庚○○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癸○○、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子○○、丁○○、辛○○、丑○○、被繼承人之成年孫子女即寅○○、卯○○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21頁),抗告人乙○○、甲○○為丁○○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丙○○為辛○○之未成年子女,渠三人皆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現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雖有瑞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2,820,000元之股權,惟瑞翔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至113年8月17日,且在此之前本已停業多年,再依瑞翔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資產總額為110,369,033元,然負債總額高達6,525,821,593元,權益總額為-6,525,821,593元,且上開情形延續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12月31日,瑞翔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負債狀況仍無改變,可見瑞翔公司長期以來負債遠超過資產近六十倍,其股權自毫無任何價值可言。
抗告人乙○○、甲○○、丙○○至多僅能繼承被繼承人之存款212,804元,卻需承擔被繼承人261,940,000元之銀行逾期債務之後續處理責任,對抗告人乙○○、甲○○、丙○○誠屬不利。
抗告人乙○○、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實已權衡考量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後,因抗告人乙○○、甲○○、丙○○之利益而為渠三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徒以被繼承人所投資瑞翔公司之股權之面額金額認定股權價值,逕以被繼承人之資產大於債務,即認抗告人乙○○、甲○○、丙○○之法定代理人為渠三人所為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實嫌速斷。
另抗告人戊○○、壬○○○、庚○○固係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惟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即有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債務逾期金額合計為261,940,000元,被繼承人之資產則為瑞翔公司之投資302,820,000元及存款212,804元,客觀上而言,抗告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而抗告人乙○○、甲○○、丙○○均係未成年人,若渠三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渠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使渠三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乙○○、甲○○、丙○○。
從而,抗告人乙○○、甲○○、丙○○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因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乙○○、甲○○、丙○○,抗告人戊○○、壬○○○、庚○○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順位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抗告人戊○○、壬○○○、庚○○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2 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
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己○○前於112年11月5日死亡,其配偶癸○○、其子女即子○○、丁○○、辛○○、丑○○、其成年孫子女即寅○○、卯○○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原審准予備查,抗告人乙○○、甲○○、丙○○則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其中抗告人乙○○為00年00月生,抗告人甲○○為000年00月生,抗告人丙○○為00年00月生,渠三人均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另抗告人戊○○、壬○○○、庚○○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原審卷足憑,並經原審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有高雄○○○○○○○○113年2月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0663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固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繼承人名下有瑞翔公司之投資302,820,000元,財產總額為302,820,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並依抗告人乙○○、甲○○、丙○○陳報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資料,分別顯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為212,804元、債務逾期金額合計為261,940,000元(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復因抗告人乙○○、甲○○、丙○○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認抗告人乙○○、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渠三人拋棄繼承,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抗告人乙○○、甲○○、丙○○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又於前順序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之情形,後順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戊○○、壬○○○、庚○○,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等六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惟查,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瑞翔公司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瑞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被繼承人之投資金額則為302,820,000元,然觀諸瑞翔公司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10,369,033元,負債總額為6,525,821,593元,權益總額則為-6,415,452,560元,足見瑞翔公司長期以來負債遠超過資產,難認被繼承人對瑞翔公司302,820,000元之投資金額仍有價值;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檢送瑞翔公司於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計有未償還呆帳144,52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呆帳13,251,000元、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計有未償還呆帳10,077,000元、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計有未償還呆帳249,96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計有未償還呆帳118,832,000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4970號函附之瑞翔公司112年11月30日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徵瑞翔公司未償還之呆帳甚高,被繼承人因擔任瑞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需對瑞翔公司之鉅額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存款212,804元,顯見被繼承人之負債應已大於財產,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抗告人乙○○、甲○○、丙○○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渠三人之利益,而允許抗告人乙○○、甲○○、丙○○拋棄繼承,是認抗告人乙○○、甲○○、丙○○之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至抗告人戊○○、壬○○○、庚○○部分,因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孫子女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而抗告人戊○○、壬○○○、庚○○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渠三人所為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渠六人聲明,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渠六人聲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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