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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近5年均與抗告人同住,且自甲○○於民國111年8月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後,其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等一切事務均由抗告人負責處理,故甲○○生活、情感依賴情形與抗告人較為緊密。
實際上,抗告人一直獨自善盡身為人子之義務照顧甲○○,甚至甲○○之看護費、醫療費往往是先由抗告人自行墊付,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甲○○之實際狀況並不太關心,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甲○○之就醫狀況。
又甲○○原本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產權三分之一持分,然竟遭移轉至相對人名下;
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私自將原按月配息至甲○○名下元大帳戶之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利息,擅自移轉至甲○○郵局帳戶,又將上開元大帳戶内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甲○○之郵局帳戶,皆未通知抗告人。
是相對人任意移轉甲○○財產,且過往迄今並非實際照顧甲○○,顯非具有監護人之適任資格,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甲○○自113年7月初已被相對人接去台南,入住臻德安養中心,目前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中。
過去3年甲○○確實與抗告人同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2的住所,甲○○前往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亦均由抗告人陪同及安排,然相對人每1至2週會陪同甲○○在新莊一路住處過夜,抗告人則忙於生意,只有晚上12點才會回家睡覺。
郵局的存摺及印鑑章係因帳戶被抗告人領到剩2千多元,甲○○覺得抗告人將伊的錢都領光,遂於111年9月7日親自將存摺及印鑑章都交予相對人保管,且相對人亦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明確陳述要將自己的錢給相對人管理,有影片為證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認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先予說明。
另抗告意旨雖提及甲○○名下財產遭相對人不當轉移,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選定何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最為合適(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即依上開爭點為如下論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其先前在照顧甲○○時並無不當之處,而相對人過往迄今均未實際照顧過甲○○等語,然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甲○○之監護人後,業於113年7月起安排甲○○入住台南之臻德安養中心,嗣甲○○因病入院而迄今仍接受治療中,並無事證足認甲○○受相對人照顧過程有何不妥之處。
再者相對人身為甲○○女兒,在性別相同情況下若是幫母親洗澡時,亦可避免彼此尷尬,且照顧過程亦能發揮女性體貼及溫柔之面向,在照顧上亦有其優勢之處,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過去多年長期照顧甲○○乙節,即認其為擔任甲○○監護人之最佳人選。
再者,相對人113年8月14日當庭提出同年3月21日及5月5日錄製之影片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內容均為甲○○明確表示自己的錢要交予相對人管理之意。
觀諸甲○○為上開陳述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縱認甲○○業經醫生於000年0月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原審依據醫師同年4月之鑑定報告,而於同年6月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失智症患者雖有記憶力減退或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但並非時刻都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亦非完全喪失自我表達能力,此類患者在病情穩定或處於特定階段時,仍能清楚表達其意願,是甲○○既能於影片中清楚表達己意,即尚難根據其罹患失智症且經監護宣告等節,遽認上開影片檔內無從呈現甲○○之真意。
末以,考量法律已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已如前述,甲○○雖未具體表明要給何人擔任監護人,然其尚未失智前即將財物、存摺交由相對人管理,此從相對人提出LINE群組「甲○○的群」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悉,且甲○○復兩度表明欲讓相對人管理其財產,而管理財產實為監護人最重要之工作,堪認原審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確不違背甲○○本意,亦符合甲○○之最大利益。
併參酌抗告人前曾照顧過甲○○多年,對其財務亦有一定瞭解,原審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抗告意旨徒以過往照顧甲○○多年乙節,即認自己為最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之人選,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綜合卷內上開事證,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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