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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9號
原告乙○○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王彥凱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觀察當事人所主張原因事實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之目的一致而相互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04萬2,504元,被繼承人生前所為遺囑將遺產中存款及房屋使用權交付被告,已侵害其特留分4分之1權利,又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392萬8,039元之存款,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擅自提領之款項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其所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92萬8,039元,並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本件原告聲明雖有2項,惟其等訴訟標的之最終目的均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經濟目的同一而相互競合,依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則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604萬2,504元,依原告所主張如其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所得利益為151萬630元(計算式:6,042,489×1/4=1,510,622,15×1/2=8,1,510,622+8=1,510,6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低於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92萬8,039元。準此,原告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92萬8,039元定之,是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2萬8,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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