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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3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14日
書 記 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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