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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高OO之法定繼承人,依卷附高OO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高OO所遺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50萬1,951元,經扣除信用卡及授信債務247萬4,007元(9545+0000000=0000000)後,價額為4,102萬7,9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價額為2,017萬402元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請求依遺囑所列分割方法為分割,就此聲請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04萬6,815元,其餘部分,聲請人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依此聲請人可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1042 萬8,771 元(〈0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
故依上,聲請人共可自上開遺產取得1,647萬5,5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應依上開數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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