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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相對人則以:是聲請人主動衝上前時,伊為了把聲請人架開而雙手打
-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 四、經查: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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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
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25樓
非訟代理人陳令宜律師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0分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掐住伊脖子往牆上撞、用手揍伊胸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是聲請人主動衝上前時,伊為了把聲請人架開而雙手打開,聲請人脖子才碰撞到伊手,並非伊主動,伊沒有把聲請人壓著打,也沒有揍聲請人胸口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又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22時45分許就醫診斷受有頸部發紅、右側下背部瘀傷、右側手肘瘀傷、右側小腿發紅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7頁,下稱前揭驗傷診斷書),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固辯稱其只是不得已而被動反應云云。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擊成傷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聲請人係案發後約2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並無造假空間,且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僅在四肢,連背部亦有瘀傷,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足考,其傷勢亦已遠遠超過單純遭相對人消極抵抗所可能形成者,準此益徵聲請人指述其係遭相對人主動攻擊成傷一節實有所據,相對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堪認非但已造成聲請人肢體上之傷害,亦已嚴重干擾聲請人之生活,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施加之前揭行為,應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㈢復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聲請人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復觀諸其前另有數次因家暴遭通報之記錄(家護卷第19至25頁),可見其個人平時之情緒管理欠佳,足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亦即相對人行為實具有繼續性無疑,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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