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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正中
相 對 人 劉蔡彩錦
關 係 人 劉芳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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