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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發現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至目前已經完全認不得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存有顯著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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