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25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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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胞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出生時起,即為中度智能障礙,經常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自殘自傷等情狀,因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呈現明顯缺失,遠低於同齡者應有水準,雖目前生活可自理,但日常生活具怪異行為,未能穩定就業,人際互動中,常有不合宜行為,影響生活形態,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甲○○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甲○○之胞弟,關係人丙OO為甲○○之母,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其餘手足即其胞姐黃OO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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