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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失智症,造成其無法正常溝通,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
㈣、高雄市左營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㈥、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因有腦梗塞後遺症、重度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甲○○之配偶業已死亡,而甲○○原育有2子3女,惟次女李OO亦已死亡,其四女張OO自109年3月8日出境後,迄今均無返台紀錄,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則張OO既長年出境國外,當無法適時處理甲○○照護事宜,自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次子,關係人乙○○為甲○○之女婿(李張竹芳之配偶),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張OO(次子)、張OO(三女)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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