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54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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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相對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之長子、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失智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相對人胞弟裴○○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認知障礙症發病近5年,各項認知及記憶功能愈形惡化,幾無回復之可能,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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