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監宣,64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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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請人丁○○住○○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思覺失調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嚴重缺損,且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子乙○○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等節,則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可知其就相對人是否受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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