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13,護,61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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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1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嬰兒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母乙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戒斷反應,乙目前居住環境髒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證,且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戒斷反應,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乙懷孕期間確有施用毒品之情,是聲請事實堪信屬實。

另本院電詢乙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未獲回覆,審酌乙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胎兒(即嬰兒甲)之身心健康,甲確實未受妥善照顧且遭受來自生母乙之非法迫害,且目前乙居住環境不佳,亦有卷附案祖父家(路竹區)照片可稽,自有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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