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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甲之姊及甲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甲則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4日止。
甲母於110年3月16日死亡,甲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乙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未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且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消極,亦無替代性親友照顧資源,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