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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生母,甲前遭乙不當照顧,受毒品危害,致其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9日止。
因乙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
而甲之生父丙現已取得甲之單方親權,並搬回高雄,甫從事計程車工作,惟丙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反應,而經轉介高雄市毒防局提供戒癮及社會復歸等服務,其家處計畫及生活穩定度尚需時間追蹤及評估成效,以規劃甲返家期程,此期間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乙已無甲之親權,且現行方不明,家庭處遇執行效果不佳;
而丙獨任甲親權人,目前經濟與生活尚不穩定,且經藥毒物毛髮檢驗結果有吸食毒品反應,關於其後續配合戒癮治療情形、生活狀況及家庭計劃執行情形均仍須追蹤,丙之親職知能與照顧甲之適切性亦待評估,其並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是為維護甲穩定安全之生活與教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故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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