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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請人王○○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淑卿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所請選定覺民診所為精神鑑定機關,並電請聲請人先行前往上開診所以配合鑑定流程,然聲請人始終未前往覺民診所,本院因而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輔助宣告之法定鑑定程序,有家事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至聲請人固另提出相對人於健康存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相對人住處物品囤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及傳銷公司新聞報導數則等證據,然依上開各證據所示,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就醫、用藥及購買物品等行為,尚難憑此即遽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應受輔助宣告情形。揆上說明,本件因當事人未能配合精神鑑定,且依卷附證據,尚難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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