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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自民國110年間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住院3個月後仍無病識感,未服藥,認為臺灣的人都要加害他,所以逃到國外想找工作,卻無能為力,過著類似遊民之生活,回國後經聲請人協助其強制就醫,現在醫院治療,足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之鑑定筆錄。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徵詢甲○○對輔助宣告之意見,甲○○稱希望多一點鑑定以確定其是否達於輔助宣告之程度,而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甲○○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相關病歷資料,認其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
甲○○目前定向感、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減損。
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能力亦未缺損。
甲○○過往病識感差,兩次住院皆為強制住院的形式,此次住院經過治療後,出院時仍有殘存妄想,上述定向感等能力甲○○無明顯缺損,但發病時甲○○受到妄想影響會產生諸多不適切行為,包括:拒絕進食、反覆跟父母確認血統、多次出國躲避(在臺覺得被監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渾身臭味)。
鑑定當日,甲○○仍有妄想,內容包括(1)自己的手機帳號,會發出不是自己打的訊息(2)自己要登入帳號時,有時可以登入有時卻不行,懷疑有外力介入(3)覺得自己帳戶的金額莫名減少等,經評估甲○○其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雖無顯著缺損,但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因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斟酌本件係囑託甲○○鑑定時住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該院對於甲○○之長期病情容有較為專業、深入之觀察與掌握,復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對甲○○進行鑑定,是以該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可採納。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四、另就甲○○之輔助人方面,本院徵詢甲○○對輔助人之意見,甲○○雖稱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為甲○○之母,平時協助照顧甲○○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
而甲○○之父親乙○○目前居住在花蓮縣,並未與甲○○同住(見其戶籍資料),且經本院詢問其意見,乙○○亦未表示意見,足見乙○○主觀上並無擔任甲○○輔助人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此外又查無甲○○有其他適任親屬可單認其輔助人,是本院認由平時協助甲○○生活、就醫等事務之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五、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聲請人表示甲○○之前因出境失聯,為恐其出境後損害自己或他人利益,請求就甲○○出境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惟查:輔助宣告事件規範範圍乃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民事上之權利義務事項,是以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得指定之其他行為,僅係就甲○○之相關私法上行為為限,而出入境為甲○○公法上之遷徙自由權利,且係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法院自無從透過民事上之輔助宣告指定「出境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以就聲請人請求就甲○○出境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惟倘日後有必要,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就甲○○為出境而購買機票、船票等「法律行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法院是否准許仍須待實際審理後之結果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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