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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蕭○○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追加被告甲○○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照應繼分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各分得1/4」;
事實部份並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之股權均借名登記在被告丙○○、訴外人甲○○之名下,致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無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03頁)。
則依照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名下現無財產,則原告僅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顯然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公司之股份即遺產範圍,其中部分已移轉為第三人所登記,非由兩造實際支配、管理或為兩造任何一方所有,則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因效力無從及於第三人,而無從解決本件原告主張之聲明,原告此部分就聲明、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應為如何之調整(含訴之變更、追加或另行起訴)」(見本院卷第303、305頁)。
然原告雖於同年月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除記載「追加被告甲○○」外,並主張變更/追加聲明如下:(一)返還股權所有權登記至戊○○(附表一)。
(二)返還至戊○○名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按:所提出之附表一,與其先前經本院闡明前、聲明所主張之遺產範圍附表一完全相同;
所提出之附表二實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67頁),然除聲明全然無法得知係「追加」或「變更」外,亦全然無法理解其記載之變更/追加聲明係依據「如何之事實」,「如何之法律規定」而為此聲明,致本院無從續行進一步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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