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1,簡,1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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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良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姜良輝與林瑋琦(另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姜良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共謀竊取他人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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