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民主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
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
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
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憲法第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程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程柏諭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程柏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程柏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程柏諭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程柏諭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程柏諭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程柏諭應接受40小時之民主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
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程柏諭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