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江來春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
-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份:
- 貳、實體部份: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江來春對於100年3月7日
- 二、查被告王江來春原設籍於臺灣省新北市○○區○○里○○路
- 三、被告王江來春於遷徙設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戶
- 四、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經商便利性之正當理由,並非意圖使特
-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 六、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江來春所辯,係為經商便利性並未虛偽遷
- 八、核被告王江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 九、原審認被告王江來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王柏華因經商需求,於99年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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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江來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江來春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並於81年1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繼續住居在馬祖地區之事實,竟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100年3月7日虛偽遷徙戶籍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使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與第4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之規定,誤認王江來春已於投票日(101年1月14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連江縣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公告王江來春取得該次選舉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
嗣王江來春於101年1月14日連江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復前往投票所投票,使立法委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本件於投票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當事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江來春對於100年3月7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於101年1月14日有前往投票,遷徙戶籍後未曾往返連江縣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辯稱伊係基於經商便利性之正當理由,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才將戶籍遷至馬祖,被告遷徙戶籍距選舉之日尚有10月,可見並非刻意虛偽遷入戶籍而獲取投票權,被告之配偶王重助及子王柏華皆因相同之正當理由遷徙戶籍並為投票行為,與馬祖地區有實質連結並非為幽靈人口,被告未頻繁往來臺灣與馬祖兩地或長期居住馬祖地區,實因被告之孫年幼尚須照料,分身乏術云云。
二、查被告王江來春原設籍於臺灣省新北市○○區○○里○○路195巷16號,嗣於100年3月7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惟其於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後,並未實際繼續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江來春於遷徙設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戶籍地後,嗣於101年1月14日選舉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時,前往福建省連江縣第2號投開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及政黨選票後,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票投給某特定候選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福建省連江縣第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頁)。
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於遷徙至上揭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戶籍後,利用在該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資格,以取得立法委員投票權而投票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基於經商便利性之正當理由,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才將戶籍遷至馬祖,被告遷徙戶籍距選舉之日尚有10月,可見並非刻意虛偽遷入戶籍而獲取投票權,被告之配偶王重助及子王柏華皆因相同之正當理由遷徙戶籍並為投票行為,與馬祖地區有實質連結並非為幽靈人口,被告未頻繁往來臺灣與馬祖兩地或長期居住馬祖地區,實因被告之孫年幼尚須照料,分身乏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7日將戶籍自臺灣省新北市○○區○○里○○路195巷16號,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35之2號後,均未曾返回馬祖地區,僅於本次投票日(101年1月13日在基隆搭船1月14日抵達馬祖,1月14日投完票再搭船返臺)匆忙往返臺灣與馬祖間,投完票後即刻返回臺灣未再停留,亦未實際參與其配偶王重助及其子王柏華經營商業之行為,實際上均在臺灣照顧孫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諸被告於遷徙戶籍後,僅於投票日前來馬祖投票,投完票即返回臺灣,未曾居住停留實際參與任何商業經營行為,其所辯純為經商便利性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選舉人資格係以「繼續居住」為要件,基此,未實際繼續居住選舉區而以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人,係屬虛偽遷徙戶籍類型,本件被告王江來春於100年3月7日遷徙戶籍前均實際生活於臺灣省新北市,其自100年3月7日遷徙戶籍起至101年1月14日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前,這段期間未曾往返連江縣,其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後,長達10月均實際住居生活於臺灣省新北市,不曾往返臺灣及連江縣之間,而被告王江來春於101年1月14日搭船而來,投完票當日即搭船返回臺灣,未曾停留繼續住居生活於連江縣南竿鄉戶籍所在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王江來春訂位艙單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王江來春遷徙戶籍應係出於取得投票權之目的,其虛偽簽徙戶籍取得立法委員投票權而為投票,甚為灼然。
六、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
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
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
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
憲法第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的選舉權,並進而參予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為「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處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選舉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江來春遷徙戶籍後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仍繼續生活於原戶籍所在地之臺灣省新北市,其所辯係為經商便利性又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觀其遷徙戶籍後往還臺灣與連江縣之情形,101年1月14日選舉又僅為了投票迅速往還臺灣與連江縣兩地之間,被告王江來春亦非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入住,又非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亦不因其遷徙戶籍距離投票日10月而有所差異。
再者連江縣屬馬祖離島,區域立法委員僅以兩千票左右即可當選,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相差票數往往戔戔數票,被告王江來春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有影響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之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江來春所辯,係為經商便利性並未虛偽遷移戶籍,亦未意圖支持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核被告王江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予以處罰。
九、原審認被告王江來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王江來春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王江來春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王柏華因經商需求,於99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為其所經營之商號,實際上之出資者乃被告及其配偶王重助,被告與馬祖地區確有不可分割之利害關係,兩者確有實質連結存在之事實,被告配偶王重助因另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基於馬祖往返大陸地區之便利性,及能兼顧馬祖地區之事業,乃於100年3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被告亦基於相同之考量,遂於同月日將戶籍遷入,可知被告遷徙戶籍係出於經商便利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既於馬祖地區有實際出資之事業,對於地區相關脈動極為關心,非機械式之投票行為,且被告遷徙戶籍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尚有10月,可見非刻意虛偽遷入戶籍而獲取投票權云云。
惟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本件被告王江來春遷徙戶籍後未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仍繼續生活於原戶籍所在地之臺灣省新北市,其所辯係為經商便利性又不可採,且觀其遷徙戶籍後往還臺灣與連江縣之情形,於101年1月14日選舉又僅為了投票迅速往還臺灣與連江縣兩地之間,被告王江來春亦非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入住,又非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
再者連江縣屬馬祖離島,區域立法委員僅以兩千票左右即可當選,候選人間競爭激烈,相差票數往往戔戔數票,被告王江來春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不因其遷籍日期距離投票日10月而有所差異,至於其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亦所不問。
再者其遷徙戶籍若係為經商便利性及前往大陸小三通等交通費用上之優惠,其理當於遷徙戶籍後長達10個月間,多次往還臺灣及連江縣之間才是,卻未曾出入馬祖及臺灣間,業如前述,與其所辯為經商便利性顯有不合,是其上訴意旨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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