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如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如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強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善如、陳國強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善如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善如繳納罰金完畢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陳善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