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2,簡上,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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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千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千金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千金(下稱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0年4 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起至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即申請變更地目,且馬祖地區約百分之90均是違章建築,又上訴人系爭座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劃分為商業區及保護區,本想俟都市計畫變更後蓋房子,但馬祖地方房子一間間蓋,且違章建築情形,政府列冊約500多件,未列冊者更多不勝枚取,況最近亦有違章建築超蓋高達10樓以上房屋,因上訴人想他們都未申請,而如此樓層如何可以達到合法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本件上訴人係想蓋房自住兼出租房間以謀生活,況本件本縣若申請變更通過容積率、建蔽率,上訴人亦可符合建築法規定蓋3 樓,卻被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罰款119,700元,又遭本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則以2,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處境,改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興建一高3 層樓、面積共63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實屬不該;

然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上訴人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至本件上訴人雖係違反建築法興建違章建築,然考量上訴人之子已於90年4 月12日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起至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即申請變更地目,而係因相關因素,致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尚未通過地目變更,另馬祖地區土地多為山坡地,故其土地使用尚有相當困難,有其特殊性,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及商業區,亦足見馬祖地區地目情形複雜,本院諒信上訴人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資警惕。

如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金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千金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點,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1棟高度為3層樓、10公尺,面積約6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連江縣政府以101年6月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惟陳千金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
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
未經許可即令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再經縣政府
以101年8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其停工,詎陳千金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
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
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興建完成。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千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 年6月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會勘紀錄;
違章建築查報單;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年8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
(四)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2 年11月11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千金於上開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
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
自新建一高3層樓、面積共6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犯罪情節嚴重,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新建上
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居住使用,尚及於經營民宿此營
利用途,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
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
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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