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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平
送達代收人 秦德森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歐陽國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號、102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欲來臺工作及長期居留,竟與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已審結)議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取得入境臺灣地區,暨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名義及身分,從而與甲○○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由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0409 號公證書,致使甲○○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復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返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獲海基會於101 年8 月14日核發(101 )核字第067136號證明書,其後甲○○、甲○○即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團聚,俟甲○○於101 年10月25日如願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 101年11月13日至連江縣南竿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現已更名為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暨其所轄各縣市專勤隊負責外來人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掌理㈠、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
㈡、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㈢、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㈣、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起訴書略載為執行面談、查察、訪視、查緝、人口販運防制與移民輔導等勤、業務,及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與驅逐出國等事項,應予更正)。
甲○○○自99年12月起,擔任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現改名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下簡稱連江縣專勤隊)隊長,綜理隊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上開調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連江縣專勤隊受理甲○○上開關於甲○○來臺團聚之申請後,除由不知甲○○與甲○○乃假結婚之隊長甲○○○及科員鄔時誠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甲○○居所執行實地訪查外,尚通知甲○○於101 年10月9 日至連江縣專勤隊接受訪談。
甲○○為求該申請案能順利通過,於101 年10月5 日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達順利來臺之期待,甲○○○竟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電話中要求甲○○答應當其小老婆,作為核准甲○○來臺與甲○○團聚之對價;
甲○○為期能順利入臺,亦另基於對甲○○○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答應甲○○○上開要求。
嗣不知情之鄔時誠於101 年10月9 日訪談甲○○結束後,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在甲○○及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建請准予通過本次面談;
甲○○○認依其職權得裁量建議通過甲○○之申請,旋於同日(即101 年10月10日)在上開建議表蓋章核認通過。
甲○○於101 年10月25日如願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自101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起至及同年月26日13時33分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前揭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甲○○於26日以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通知甲○○○其於101 年10月26日至臺北,請甲○○○回電等旨,甲○○○自101 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起電覆甲○○,詢明其所在及表示欲在旅店相會等,嗣甲○○及甲○○○即各自承前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即 101年10月26日)15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應予更正)起至18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止間,先後步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林大旅館,在該旅館622 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
經查:卷附被告甲○○與甲○○○間於101 年10月5 日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1 年9 月13日101 年聲監字第00000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被告等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其譯文內容自應以經本院勘驗者為準。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甲○○○於廉政官前陳述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據以為認定不利益於何一被告事實之依憑,是毋庸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亦未聲請以甲○○○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應視為被告甲○○已有將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甲○○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判決事實一,即甲○○與甲○○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之事實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且有甲○○入出境資料(見102 年度聲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5 頁)、甲○○與甲○○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0409 號公證書、戶籍謄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其附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251 頁)等存卷及甲○○、甲○○證件影本2 張、甲○○立榮航空機票2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堪予信實。
㈡關於甲○○、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部分:⒈本判決事實二,即甲○○、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亦分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被告甲○○○於102年7月18日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第206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頁)坦承不諱。
又101 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聽譯文顯示,確係被告甲○○於當日17時51分許先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甲○○於通話中先表示「能不能聊兩句」(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甲○○○嗣詢以「你這次是真的要結婚過來喔?」甲○○答「對啊,因為我累了,再怎麼說,我老公真的對我蠻不錯的,他對我很好,應該怎麼說,女人往往就是禁不住別人對她好吧,我這個人心腸又很軟。」
「找到對的人的話,只要他對我好的話,反正,應該怎麼說,是福是禍,就看自己的命吧,也不見得說,人與人之間的相處到最後會怎麼樣,平心而論就是,到目前為止,他就是,應該說算是兩年了吧,還算對我不錯,在我媽那邊認識的,就是我媽那邊多多少少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話,他都會去幫忙,因為我媽那邊不是很好,雖然他沒什麼錢,但是也不會講話什麼好聽的,但是,應該說是那種,給我一種安全感吧。」
(見本院卷㈡第86頁)甲○○隨後提及「我媽在台北那邊開了一個小吃店,做我們這邊的小吃吧,姐妹輪著幫她的忙,而且照顧她,她身體不怎麼好。」
甲○○○問「啊你要辦進來去照顧媽媽嗎?」甲○○答「辦進來照顧媽媽的話,就結婚跟探親是二選一啊,我辦結婚就不能探親啊。」
甲○○○稱「先辦探親啊。」
甲○○答「我辦探親的話,但是只要結婚的證件一送件的話,探親就不能探了啊。」
「我問過那邊,我上次也有問過,我連辦自由行都不能辦耶,我本來上次是想陪我姑姑一起過去的啊。」
甲○○○質以「妳去辦了結婚就不能辦自由行?」甲○○答「對啊,辦結婚就不能辦自由行。」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顯示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主動聯絡被告甲○○○,表達已覓得能善待伊之對象結婚,欲進入臺灣地區之意。
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20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甲○○明白表示「其實我還滿喜歡妳的耶。」
「好啦,那我讓妳進來啊。」
「那你要答應我一件事喔。」
「你要不要當我小老婆?」(見本院卷㈡第90頁)甲○○要求先從朋友做起,但被告甲○○○仍堅持須當其小老婆(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最後被告甲○○終於首肯說「好。」
甲○○○回以「這樣就對了,那就當我小老婆囉。」
甲○○接著說「嗯,你酒醒後,不要後悔喔。」
甲○○○續謂「我跟你講,這是我們兩個的秘密。」
甲○○答「我知道,我不是多嘴的女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
被告甲○○○旋於20時59分許再致電被告甲○○確認上情,並要甲○○發誓守密(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及該頁背面)。
足見被告甲○○○於電話中確曾要求甲○○答應當其小老婆,作為核准甲○○來臺與甲○○團聚之對價,甲○○為期能順利入臺,亦答應甲○○○上開要求無訛。
⒉又關於連江縣專勤隊受理甲○○所提出之甲○○來臺團聚申請後,除由隊長甲○○○及科員鄔時誠於101 年9 月11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甲○○居所執行實地訪查外,尚通知甲○○於101 年10月9 日至連江縣專勤隊接受訪談。
鄔時誠於101 年10月9 日訪談甲○○結束後,於101 年10月10日在甲○○及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建請准予通過本次面談;
甲○○○依其職權在上開建議表蓋章核認通過。
甲○○於101 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自101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起至及同年月26日13時33分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前揭行動電話,通知甲○○○其於101 年10月26日至臺北,請甲○○○回電等旨,甲○○○自101 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起電覆甲○○,詢明其所在及表示欲在旅店相會等,嗣甲○○及甲○○○即於101 年10月26日15時28分許起至18時37分許止間,先後步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林大旅館,在該旅館622 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尚有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廉查北字第52號案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所附相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其附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43 號 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58 頁)存卷可考。
而合依被告甲○○、甲○○○前開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情,及被告甲○○於甫如願入境臺灣地區,即與被告甲○○○相約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其間履行期約之狀,至為灼然,渠等就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分具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行為,亦足認定。
⒊綜上事證,俱徵被告甲○○、甲○○○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甲○○、甲○○○於審理中一致辯稱:渠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乃彼此間本為舊識,有感情之基礎,與被告甲○○○核准通過面談,裨益甲○○入境臺灣地區無關,兩者間無何對價關係云云。
被告甲○○○復辯稱;
伊係酒後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下,以開玩笑之口吻要甲○○當小老婆,與甲○○交往,乃擬將甲○○納為情資諮詢對象,並非以與甲○○發生性行為,資為准許甲○○申請之手段云云。
㈡第查:⒈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於母親在馬祖經營JJ卡拉OK店時曾在店內幫忙,因而於99年間認識經常來店消費之甲○○○,常一起喝酒、通電話,還一起去吃飯,甲○○○曾對伊說他喜歡伊,伊與甲○○結婚來臺前,不曾與甲○○○發生性關係,其後發生性關係,是因為伊喜歡他,沒有金錢或其他對價關係,亦與其職務無關, 101年10月15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雖然曾經讓我快樂過,但也曾經讓我痛苦過,但是現在我也看開了」等語,是伊說的沒有錯,這快樂與痛苦就是指伊與被告甲○○○交往帶來的快樂與痛苦;
當時在電話中被告甲○○○都稱呼伊為思思,我們經常這樣子開玩笑的聊來聊去,以前他就曾經稱呼伊為老婆,所以伊認為他讓伊進來並沒有附帶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至第185 頁)。
惟核閱101 年10月5 日17時51分許被告甲○○致電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與甲○○○之對話中固曾提及「我也很累了,應該,不賭是最好的,真的很累,應該怎麼說,我是很喜歡每次都經過馬祖的,因為我覺得,你雖然曾經讓我痛苦,但是也曾經讓我快樂,所以我…」「每次進進出出都從馬祖過,我還是覺得我多多少少還是有些朋友,我都會去問候一下,因為我覺得在那邊,也讓我曾經有讓我快樂過。」
「就是曾經有讓我快樂過,雖然也讓我痛苦過,但是現在我也看開了,應該說,我還是堅持一個立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但是到現在我…,以前我不會這樣子想耶,以前我就是覺得別人對我好,我對別人好,別人照樣就會對我好,但是後來被別人害過很多次之後,就知道了。」
「嗯?小紅害過我吧。」
「對啊,但是我還是想有機會的話,可以大家一起唱個歌,因為我覺得跟你這樣子還是蠻令我懷念的。」
「我也很懷念我們如果有機會還能跳到桌子上一起唱歌跳舞,我也很久沒那麼瘋了。」
「你要跟我聊天喔?還是一起去唱歌喔?」等語,僅足認被告甲○○與甲○○○間為舊識,曾一同飲酒唱歌跳舞,且使被告甲○○快樂及痛苦者應不只被告甲○○○一人,所謂之痛苦,尚包括為小紅所害。
不能由此斷然推論被告甲○○與甲○○○間於101 年10月5 日前曾有何男女之情或親密之舉,自無從以上開通話內容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況且被告甲○○○於於101 年10月5 日20時21分許致電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尚可見被告甲○○○表示「其實我還滿喜歡妳的耶。」
甲○○答稱「現在感覺不出來,我還以為你很討厭我。」
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90頁),顯示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在電話交談中方表達愛慕被告甲○○之意,且此一通話中表白與被告甲○○之印象不合,尤徵被告甲○○○與被告甲○○間原本並無男女之情。
此外,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20時21分許致電被告甲○○,以被告甲○○當其小老婆,資為「我讓妳進來」的條件,獲被告甲○○之同意後,猶叮嚀「這是我們兩個的秘密。」
旋又於20時59分許再致電被告甲○○確認上情,並要甲○○發誓守密,顯見被告甲○○○對於此舉之認真,及其可受非難,均有明確及強烈之認識與記憶,再對照渠等於甲○○入境臺灣地區之翌日,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益見被告甲○○○要被告甲○○當小老婆,絕非玩笑之詞,亦徵其所辯要甲○○當小老婆之要求,出於酒後意識不清楚云云,與事實扞格。
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非唯與其認罪之自白齟齬,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反映之事實鑿枘不入,應屬串飾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甲○○交往,乃擬將甲○○納為情資諮詢對象集情報資料,並非以與甲○○發生性行為,資為准許甲○○申請之手段云云;
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與被告甲○○○認識期間,甲○○○曾要伊幫忙蒐集一些有關治安的情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
然此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就甲○○之運用,僅止於擬將甲○○納為情資諮詢對象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背面)間顯然有所出入,況且被告甲○○○於何時、地要求被告甲○○蒐集何情資?被告甲○○究於何時、地或情境下,提供何種情資予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亦無一語敘及,已難率爾採信。
抑且證人即彼時任被告甲○○○情工作之直屬長官甲○○尚證稱:被告甲○○非移民署列冊供給經費之冊列諮詢人員,伊於被告甲○○○出事前,完全沒有聽過這個人(按指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而被告甲○○○於連江專勤隊任職期間(自98年7 月15日到職至102 年6 月6 日)提供之國安情資,皆無涉本案,猶有移民署102 年10月2 日移署人訓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均無從佐證被告甲○○○上開辯解及證人甲○○有關情蒐之證述可信。
被告甲○○證稱曾為被告蒐集治安情資云云,無非附和之詞,委無可採。
又證人甲○○另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接受伊之宴請,因甲○○○喝醉而結束晚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及該頁背面);
然本院既未將被告甲○○○ 102年6 月6 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甲○○○於該次受詢問之前,是否曾經飲酒致醉,於本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結稱:伊原不知甲○○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後來才知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伊不清楚渠二人婚後是否共同生活,伊曾見移民署官員及甲○○○至甲○○住處,但他們去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及該頁背面),顯無助於事實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
又遍閱卷內其他事證,復無何可供補強或擔保被告等辯解之真實性者。
矧被告等之辯解又與渠等經查證屬實之任意性自白齟齬,實難遽予憑採。
㈢從而,被告等之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無可置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境)之審理;
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等,為移民署掌理之事項,此觀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即明。
又專勤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一、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
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三、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四、其他有關專勤事項,103 年12月30日修正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隊長,有移民署102 年10月2 日移署人訓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專勤事務大隊下轄專勤隊之隊長,綜理隊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上開調查及其他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為專勤隊隊長,於上開行為時,遇被告甲○○申請其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本其執行實地訪查、面談等調查所得,容有建議通過甲○○所提申請之裁量權。
揆諸卷內資料,被告甲○○已提出形式上符合結婚要件之各項證書,且無事證足證被告甲○○○於101 年10月10日在被告甲○○及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就建請准予通過本次面談之意見,蓋章核認通過時,已知其間乃假結婚,則其此一核認通過之裁量,尚非顯不相當,於法亦無不合,應屬被告甲○○○在其專勤隊隊長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職務上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時,既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上開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又無所得財物可供繳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為情節輕微,而所圖得不正利益又無價額可計,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甲○○所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其曾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為情節輕微,而所交付不正利益又無價額可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甲○○○所為,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具有碩士學歷,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見卷內詢問筆錄註記),又身為專勤隊隊長,從事公職多年,應有為有守,謀國家人民之福祉,並為下屬之楷模,詎將職務上核認面談建議結果之裁量,當成換取滿足個人情慾之標的,不僅於私德有虧,行為不檢,且影響人民對於公權力廉正行使之信賴;
被告甲○○初中肄業,在大陸地區育有兩名子女(見卷內詢問筆錄註記),亦應能期其守法自重,其竟為入境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辦理假結婚及戶籍登記,又為求順利入境,不惜以自身女色換取被告甲○○○之協助,危及我國入出境之管理與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行手段平和,渠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甲○○○歷年功獎及績效良好(見卷內移民署102 年10月2 日移署人訓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考績與功獎紀錄資料,證人甲○○亦證稱:馬祖原本就屬於情報比較貧脊的地方,被告甲○○○到任後,對這項工作,伊個人認為是全心投入,整個情報評比,他都名列前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甲○○○與甲○○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甲○○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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