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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國麟
原 審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國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判決後,該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6月3日已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國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 104年6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關於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僅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仍未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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