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3,簡,5,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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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仁釗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市場某麵店內,飲用約半瓶保力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飲畢後,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為PZP—68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仁愛村。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陳仁釗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南竿鄉中興嶺公車亭附近時因自行摔倒發生事故,而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仁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仁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惟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移送機關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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