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3,訴,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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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惠
陳能香
申友平
胡春松
吳炎貴
付雪紅
林偉阜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惠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能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友平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春松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炎貴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付雪紅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偉阜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根惠為某艘無名漁船之船長,胡春松從事漁船機械維修,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則為潛水員,陳能香、林偉阜負責船上雜務,該7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均明知未獲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黃岐港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位於臺灣地區領海內之連江縣北竿鄉獅嶼海域,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旋攜帶以電線連接於船上電瓶之電擊棒潛入海中,由申友平、吳炎貴在水中開啟手電筒吸引魚游近後,按下電擊棒開關釋放電氣使魚昏迷,再由付雪紅將之捉入魚簍,以此使用電氣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欲將之攜回大陸地區販賣。

嗣經海巡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在臺灣地區領海內即連江縣峭頭外海0.1哩處之海域(位置為北緯:26度17.470分,東經:120度00.850分)查獲陳根惠等人駕駛之上揭漁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惠、胡春松、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陳能香、林偉阜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1之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98至100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根惠、胡春松、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陳能香、林偉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103年7月15日洋局十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第十海巡隊PP-2036號艦艇103年7月15日巡邏記事各1份、顯示查獲地點經緯度之儀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6頁、第92頁至95頁上方、第96至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根惠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根惠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根惠、胡春松、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陳能香、林偉阜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被告陳根惠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根惠等7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侵入我國領海,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被告陳根惠等7人以電氣捕捉魚類,顯然缺乏保護自然資源之觀念,另考量被告陳根惠、林偉阜學歷均為小學2年籍肄業、被告陳能香未曾接受教育、被告申友平學歷為中學畢業、被告胡春松、吳炎貴學歷均為小學肄業、被告付雪紅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水平非高,復衡酌被告陳根惠等7人非法以電氣採捕之水產動物重量為4.2公斤,尚非過鉅,及被告陳根惠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根惠、胡春松、陳能香、林偉阜4人合資購買,為該4名被告所有,供本案違法捕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根惠等7人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故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該4名被告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申友平、吳炎貴、付雪紅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根惠等7人非法捕魚所得漁獲物一節,亦經被告陳根惠等7人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被告陳根惠等7人所犯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根惠等7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等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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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電瓶          │1個     │
├──┼───────┼────┤
│2   │電線          │2條     │
├──┼───────┼────┤
│3   │空壓機        │1個     │
├──┼───────┼────┤
│4   │潛水裝備      │3組     │
├──┼───────┼────┤
│5   │漁獲          │4.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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