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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2年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及同段393-1地號等2筆土地上,新建1棟高度為8層樓、地坪約80坪之違章建築,經連江縣政府以102年7月26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周正勇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再經連江縣政府以102年10月25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周正勇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主體結構完工。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勇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頁、偵續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2年7月26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102年10月25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7月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紙;
檢察官10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4張、檢察官104年2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頁、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正勇於上開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一高達8層樓、地坪約80坪之違章建物,該建物非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亦均嚴重超建,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紙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頁),足認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新建上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居住使用,4樓以上市場行情較高之樓層尚供販售此營利用途(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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