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易,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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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檢 察 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香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梅香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2 年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及同段1109地號等2筆土地上,新建1棟高度為27公尺、面積約2,300平方公尺之9層樓違章建築,除供自住外,尚將部分樓層出售以營利。

連江縣政府以103年11月13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林梅香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復工,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令所其僱用之不知情工人繼續施工,嗣再經連江縣政府以104年1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林梅香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其僱用之不知情工人在前開2筆土地上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完成約百分之95。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連工都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104 年1 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稿);

103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 日、104 年3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 紙;

空照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 頁、第10-12 頁;

第8頁、第13頁、第18頁;

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一高達27公尺、面積約2,300 平方公之違章建物,上開違章建物非但建蔽率、容積率均嚴重超建,且違反其他建築法規,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量表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足認犯罪情節重大,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新建上開違章建物,非僅供家人居住使用,尚將部分樓層出售以營利(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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