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易,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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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美玉前即因細故對劉梅花心生不滿,適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7 時30分許,二人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後方之菜園,劉梅花一邊農作,一邊喃喃自語「拿我繩子的人趕快還我」,曹美玉聽聞後,一時激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劉梅花之右手臂,以右拳毆打劉梅花之胸部2 下,再與劉梅花相互拉扯,曹美玉勒住劉梅花頸部,致劉梅花重心不穩跌倒於地,接續毆打劉梅花之頭部與身體,致劉梅花受有胸壁、上臂、臉及頸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梅花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劉梅花,不清楚劉梅花之傷勢何來,本案係遭劉梅花誣賴,且倘伊與劉梅花打架,理應受有傷害,惟伊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劉梅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花於警詢中證稱:伊放置於菜園內之繩子於案發前1 日遭竊,伊乃於案發時一邊做農、一邊喃喃自語「拿我繩子的人趕快還我」,當時菜園內僅有伊與被告2 人,應係因此引起被告誤會。

嗣伊正要離開菜園時,被告衝向伊,先用左手抓住伊右手臂,以右拳往伊胸口打2 下,接著伊等即相互拉扯,伊跌倒於地上時,被告一直毆打伊頭及身體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

又劉梅花於衝突發生後1 小時內即同日上午8 時許,旋前往連江縣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及頸之挫傷等節,有連江縣立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148 頁),茲與劉梅花前開證述遭毆情節傷勢情形吻合。

又據報到場處理之證人即轄區派出所值班員警賴傳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值班,接獲通報馬祖新街有打架情事,即步行快跑前往現場。

當時因不明發生地點,詢問附近居民打架地點為何後,乃依指引前往。

行至案發處水井後方,恰見前方劉梅花稱「打死人了、打死人了」等話語,被告隨行在後,雙方情緒都非常激動,當時劉梅花身上的衣物有很明顯的泥土痕跡。

我隨即制止被告往前行,另將劉梅花帶至街頭,隨後劉梅花說頭很暈坐在人行道休息。

其後,我呼叫警力支援,並告知支援同仁當下情況,請同仁幫忙載劉梅花就醫,我當時應於接獲報案後7 分鐘內即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

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張偉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接獲通報與巫清泉一起去處理,我到現場後發現劉梅花坐在馬祖村96號旁人行道街角並不斷哀號,當時劉梅花身上衣物有附著泥土。

我和同事上前詢問,劉梅花稱遭人攻擊,並出示頸部勒痕,由頸部勒痕上有些微浮腫判斷,該勒痕是新的。

當時劉梅花說她和鄰近農地的婦人發生衝突,該婦人勒她並以拳攻擊。

我們經過劉梅花同意後,將劉梅花載往縣立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

證人即到場支援員警巫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偉寧經值班員警通知,一起前往處理本案糾紛。

到達現場後,劉梅花手抱著頭坐在地上,當時劉梅花臉上好像有點受傷,但因劉梅花手抱頭看不太清楚,劉梅花稱自己被打、被他人用手抓頭髮、感覺快暈倒、不舒服。

當時劉梅花請求對在場之被告提出告訴,劉梅花當場說被告打她,被告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劉梅花證述情節並無齟齬,參酌證人賴傳港、張偉寧、巫清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渠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就本案無何等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賴傳港、張偉寧、巫清泉之證詞,應屬可採。

而自上開證述以觀,苟被告確無犯罪事實欄所載毆傷劉梅花一事,被告豈能於劉梅花當場向員警巫清泉對其提出告訴,指訴遭毆情節時未置一詞,自陷不利境況之理,茲與常情有悖,乃見虛情;

參以劉梅花遭毆後稱「打死人了、打死人了」之詞,被告仍隨行在後,雙方情緒均為激動,而劉梅花確受有胸壁、上臂、臉及頸之挫傷、且當場頸部勒痕為新痕、身上衣物附著泥土之客觀跡證以觀,堪認劉梅花指訴被告毆打其胸部、與其相互拉扯,俟其跌倒於地時,再接續毆打其頭部與身體之情節,應屬信實。

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在○○村00號後方之菜園務農,有聽見劉梅花在菜園內自言自語謾罵稱:不要臉誰把我的繩子偷走,沒有錢買繩子,我家很多可以送給你,且劉梅花邊走邊盯著我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更見被告確有傷害劉梅花之動機與緣由,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劉梅花邊走邊盯著我謾罵時,伊回應以「我沒偷妳的繩子」,劉梅花即對伊說「妳笨死了,會回應我說話」,接下來跑到馬祖村90號門口大聲說「張瑞平老婆(即被告)打我」,伊大聲回應「我什麼時候打妳」,此時路旁真善美商店老闆娘告訴伊等不要再吵了,伊就回到菜園做事,此時處理員警即到場云云。

然被告所辯,除與前開認定之客觀事證已屬不符,更與事理常情相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雖屢屢辯以:倘伊與劉梅花打架,理應受有傷害,惟伊並未受傷云云,然被告徒手毆打劉梅花,劉梅花或係無力反抗、或因畏懼或其他事由而不為反抗,殊不能以被告毆打劉梅花時自己未受傷,遽認被告必無毆打劉梅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綜上,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判斷,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劉梅花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劉梅花之胸部、頭部與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以暴力相向率為出手毆打,反而激化對立情緒且無補於紛爭之解決,被告所為難謂可取;

被告犯罪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為毆打、抓扯,且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復未與劉梅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罪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參酌劉梅花所受為胸壁、上臂、臉及頸挫傷之傷害;

再考之被告曾有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已難稱良好,劉梅花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劉梅花與其發生爭執因而受刺激,一時衝動失序,欲使劉梅花難堪,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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