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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凱經營金富聖卡拉OK店為業,因被害人吳欣穎催討被移送人在老船長卡拉OK店內消費之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兩人產生口角,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前開卡拉OK店內,以徒手加暴於吳欣穎,進而撕毀吳欣穎所著之衣物,在場之唐孝錦、龔姵嫙雖上前勸架並分開兩人,惟被移送人高壯難以阻擋,仍毆打吳欣穎致傷,吳欣穎於104年9月26日17時報案,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於上揭時、地加暴於吳欣穎之行為,經吳欣穎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移送機關乃於104 年11月20日以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而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且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顯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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