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簡,1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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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軍
江善通
周正勇
周天利
饒仁安
華力生
曹志勇
林政旗
林松斌
劉傑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場地費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江善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周正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周天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饒仁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華力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曹志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林政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林松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劉傑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維軍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白馬尊王廟主委詹元春借得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白馬尊王廟旁之倉庫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江善通、周正勇、周天利、饒仁安、華力生、曹志勇、林政旗、林松斌、劉傑銘等9名或受陳維軍直接邀請,或自友人處聽聞上開賭博場所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該9人自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起陸續到場,入場者均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作為場地費,陳維軍另提供飲料、菸酒、泡麵、檳榔等物供賭客取食。

後陳維軍承前賭博犯意,江善通、周正勇、周天利、饒仁安、華力生、曹志勇、林政旗、林松斌、劉傑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博方式為由4人分別擔任莊家、順家、川家、尾家,該4人僅能押注自家,其餘6人任擇1家押注,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4張天九牌,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如莊家點數最大,則莊家可在押注額度內,收取其他3家下注賭資;

如莊家點數非最大,則需賠其餘3家中點數最大者押注金額1倍,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經員警於104年4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場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賭資16,090元、場地費10,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8顆、毯子2張、飲料34瓶、泡麵8包、香菸31包、鐵桶1個、檳榔7盒、竹炭水12瓶、再製酒1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軍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江善通、周正勇、周天利、饒仁安、華力生、曹志勇、林政旗、林松斌、劉傑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誠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8頁、第66至69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4至106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傑銘、被告江善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頁、第173頁),並有賭資16,090元、場地費10,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8顆、飲料34瓶、泡麵8包、香菸31包、鐵桶1個、檳榔7盒、竹炭水12瓶、再製酒1瓶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陳維軍等10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軍等10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維軍提供上開借得倉庫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收取場地費牟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至被告陳維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其餘賭客對賭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告知被告陳維軍其行為尚涉犯該罪(見本院卷第16頁),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江善通、周正勇、周天利、饒仁安、華力生、曹志勇、林政旗、林松斌、劉傑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陳維軍以一經營天九牌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⑴被告饒仁安、林松斌、劉傑銘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周天利於99年間因賭博行為,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餘被告均係初犯賭博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周天利仍未戒除賭博惡習;

⑵被告陳維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然賭場設置期間甚短、所收取場地費為10,000元、賭檯上賭資為16,090元,其所得利益、所營賭場規模皆非甚鉅,犯罪情節較輕;

⑶被告陳維軍等10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

⑷被告陳維軍等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陳維軍、江善通、饒仁安、華力生、林松斌家境小康之資力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周正勇、周天利、曹志勇家境小康之資力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政旗家境小康之資力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劉傑銘家境小康之資力及大專之智識程度(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16,09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陳維軍等10人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而扣案場地費10,000元,則係被告陳維軍所有,因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維軍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維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用以盛裝場地費之鐵桶1個,係被告陳維軍自倉庫就地取用,非其所有之物一情,業據被告陳維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6頁),如此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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