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簡,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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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玉菁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玉菁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點,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先將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原領有連江縣政府核發之(94)連使字第2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之4層樓建物第4樓拆除,再行增建為7層樓、高約21公尺,每層樓面積為1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連江縣政府先後以103年10月9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勒令其停工,惟翁玉菁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竟未經許可即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嗣再經連江縣政府以104年1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其停工,詎翁玉菁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主體結構完成。

㈡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玉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3年10月9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104年1月27日連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違章建築查報單3紙、上開2份函之回執、連江縣政府(94)連使字第2號使用執照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翁玉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於連江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建築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將合法建物增建一高達21公尺、7層樓、每層樓面積為1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犯罪情節嚴重,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被告雖辯稱增建部分係供子女居住等語,然觀增建之第4至7樓每層格局布置相同,皆為4間套房及1間儲藏室,且各套房牆上均繪有連江地區風景名勝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據此可見增建部分之空間規劃呆板,且絲毫無大型家庭聚會空間之設置,再者牆上繪圖亦非適用於各種室內空間使用調性,亦即繪圖對套房用途將形成限制,無法任憑房屋使用者因應時間、空間、家庭成員需求之變化,靈活更動用途,故增建部分之內部空間規劃設計、裝潢布置不似供住居使用,復參以被告在上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之樓層經營民宿(見本院卷第24頁東方民珠商務民宿網頁畫面)一情,應認被告增建部分應係供經營民宿使用,方有各樓層一致之空間區隔規劃,牆上繪圖則可供住宿旅客觀賞增助遊興,故被告所辯上開增建之違章建築用以居住等語,自難遽信。

是被告增建上開違章建物,既非供家人居住使用,而係為經營民宿此營利用途,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則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建築法第9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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