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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若晟於民國103年間上網偶然搜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姓名、年籍、信用卡等資料在該網站註冊名稱為「KH61595」之帳號,並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位於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之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帳號登入網站,並先後透過以其名義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將新臺幣賭資匯入系統指定帳戶以1:1比例換得供在該網站下注之點數,而接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賭博方式係線上觀看真人對賭之百家樂牌局,透過系統押注閒家、莊家或和局,押中可以1賠1或1賠0.95之比率贏得點數(該網站會自動由贏得點數中扣取1.5%或3%之抽頭金,如欲將點數轉為現金,可聯絡該網站客服人員將點數以1:1比例換為新臺幣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如未押中則下注點數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所有。
嗣因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用以供賭客匯入賭資之金融帳戶,清查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林若晟上開郵局帳戶大量匯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號卷第5至7頁、第35頁、第37頁;
偵字第37號卷第5至11頁、第42頁),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畫面1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7號卷第12至21頁)、前揭郵局帳戶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號卷第12至19頁、第21頁、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若晟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站與之對賭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法益同一,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賭博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賭博期間長達2個半月,下注金額多達新臺幣數十萬元,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家境小康之資力(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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