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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家華原非設籍於連江縣南竿鄉(以下略稱縣及鄉○○○村000號,亦未實際居於該處,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連江縣第10屆村長選舉選舉權基準日(即民國103年7月29日)前之同年5月9日,持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知情之配偶陳偉強出具之同意書,至址設清水村139號之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復興村201號,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於103年11月9日製作「第10屆村長選舉第0002投票所(南竿鄉復興村)選舉人名冊」時將曹家華編入名冊中,曹家華因而形式上取得該選區村長選舉權。
嗣曹家華於103年11月29日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設於復興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支持特定村長候選人,致影響該選區村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整體選舉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連江縣第6屆縣長、縣議員、第10屆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第2投票所(南竿鄉復興村)選舉人名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紙(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立法意旨為公職人員係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故若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該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惟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暨投票之目的,至為顯然,自非法之所許。
故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包括在內。
本案被告曹家華為圖使復興村某特定村長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於103年11月29日為投票行為,使該村村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以虛偽遷籍方式取得村長選舉選舉權進而投票,所為非但破壞選舉之公正與公平,對其餘候選人亦形成不公平競爭,致無法呈現選區內真實民意傾向,侵蝕民主根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考量類此犯行,破壞國家選舉制度,檢警機關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圍堵防範,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失,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按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犯刑法第六章第146條第2項之罪,雖非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優先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選罷法該條項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故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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