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簡,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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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宜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設置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之連江縣農會自動提款機前,見提款機上置有盧加餘提款後遺留於此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3,270元、及盧加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學生證、福利證各1張與技術士證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將之侵占入己後,將現金3,270元自皮夾內取出,其餘物品則攜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澳口公園旁丟棄。

嗣盧加餘發覺皮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宜宏尚未花用之現金3,270元。

二、證據:㈠被告王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加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9頁、第45至46頁)。

㈢連江縣○○○○○○○○000○00○0○00號所拾得物收據、103年12月8日與同年月19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為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案告訴人盧加餘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款後,將上開皮夾遺留於提款機上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46頁),由此觀之,該皮夾應屬告訴人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王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刑法該條項累犯規定僅於行為人所犯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係專科罰金之罪,當無累犯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年、99年及100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今復為圖一己私利,萌生貪念侵占告訴人皮夾,因而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尋回失物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將侵占現金全數交回,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不追究(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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