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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均
輔 佐 人 李金鈿
即被告之兄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松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其一人單獨居住,由其本人與兄長李金鈿、李雲經、李金峯等人共有位在連江縣○○鄉○○村000 號之3 層樓獨棟房屋(下稱上址住宅)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引燃堆放於上址房屋1 樓西南側之出口處桌椅、紙類等雜物之方式,使火勢延燒,致1樓木桌椅燒燬及牆面水泥剝落,2樓西南側兩間木造房間、隔間、地板全毀,3 樓西側空間木質地板大面積燒失,南側鋼樑嚴重彎曲變形等情形,已使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嗣連江縣消防隊員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始將火勢撲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22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辯護人曾爭執證人李忠堅於警詢及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前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認無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合此說明。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3 月4 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04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即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李松均固不諱言上址住宅發生火災時,其獨自一人居住於2 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不曉得是誰放的火,用毛巾捂出來的,我是逃出來的云云。
輔佐人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以房屋出入口由內部以廚櫃、桌椅等大型家具堵住並上鎖,致誤認被告放火,但實際狀況是前開物品在被告入住時,即放在該處,又現場查無放火之工具或物品,鑑定書之結論,只不排除因人為因素引發火勢擴大之可能,亦即上址住宅失火原因不明,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放火云云。
經查: ㈠ 上址住宅係3 層樓之獨棟建築物,係被告與其兄長3 人所共有,由被告獨自一人居住使用,1 樓內部為木造隔間,牆面為石頭、水泥,3 樓前側牆面水泥加蓋,後側及屋頂鐵皮加蓋;
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30許發生火災,致1 樓木桌椅燒燬及牆面水泥剝落,2 樓西南側兩間木造房間、隔間、地板全毀,3 樓西側空間木質地板大面積燒失,南側鋼樑嚴重彎曲變形等情形,已使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有證人即被告之兄李雲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被告之輔佐人李金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復有連江縣消防局104 年6 月4 日連消救字第1040002355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查卷第80至108 頁)在卷可憑,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 上址住宅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44分經通報發生火警,消防人員出動灌水搶救,消防車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抵達現場,至4 時10分撲滅火勢。
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如下:1.起火戶研判:現場為連江縣○○鄉○○村000 號發生火警,火勢未延燒至其他建築物,故以該址為起火戶。
2.起火處研判:⑴觀察建築物一樓受燒情形:東側客廳、廚房、浴廁僅受煙燻黑,未受火勢波及;
西側靠近前方出口堆置之木桌椅等受燒炭化較為嚴重、牆面水泥受燒剝落;
南側牆面水泥受燒剝落,窗框燒熔;
北側牆面水泥及桌椅僅部分燻黑,可知建築物一樓以西南側受燒程度較嚴重。
⑵細部觀察建築物一樓西南側受燒情形:西南側之木頭柱上部分燒失後半截掉落、木頭樑亦已燒失一部分並整根塌落,水泥牆面脫落嚴重。
另觀察疊放於此之兩台冷氣機、圓桌及大鋁盆(內裝大量書籍及衣物),大鋁盆靠西南側部分燒熔嚴重,圓桌炭化且下半部約8 分之1 面積燒失,為此建築物之最低樓層最低燃燒點且為燃燒毀損最嚴重之地方。
⑶觀察建築物2 樓受燒情形:東側水泥牆後之房間僅受煙燻黑;
西側兩間木造隔間之房間受燒毀損嚴重;
北側木質地板尚存;
南側木質地板燒失,僅剩炭化之橫樑,可見2 樓為西南側受燒情形較嚴重。
⑷觀察建築物3 樓受燒情形:東側之置物空間及通往後方坡地出口之浴廁僅受煙燻黑;
西側兩間木造隔間之房間及放置建材之空間受燒較嚴重;
北側鋼樑尚維持原狀;
南側鋼樑已彎曲變形,可見3 樓亦為西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
⑸綜合上述及現場勘查結果,該3 層樓建築物仍以1 樓之西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
火流往下層延燒之可能性極低,尤以火舌由門窗竄出後,更不易往下層延燒,無法造成如此低燃燒點及嚴重毀損程度。
研判起火處應為1樓西南側(面對建築物之右前側)附近,並沿著木頭樑柱逐漸往2樓 、3 樓向上向旁延燒。
3.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1樓西南側附近地面,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燃燒痕跡,屋內亦無尋獲相關可疑容器,故研判因化學物品致燃情形可能性可排除。
⑵清理1 樓西南側附近,唯一電氣設備為兩台冷氣機,且為無插電無使用之廢棄狀態,附近亦無尋獲相關電氣通電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致燃情形可能性可排除。
⑶放置於一樓室內廚房前之瓦斯桶呈關閉未漏氣狀態,故研判因可燃性氣體外洩引燃之因素可能性可排除。
⑷該建築物無神明廳供奉線香祭祀、無焊接切割等相關器具,且當日氣象資料顯示相對溼度在百分之90左右,故研判因微小火源引燃之因素可能性可排除。
⑸據報案人、搶救人員談話筆錄及目擊者表示,本案火災發生時建築物正門之兩個出入口皆由內部以櫥櫃、桌椅等大型家具堵住,並上鎖。
該住戶則待在住家後側浴廁不肯離開(註:該浴廁有另一對外出口直通戶外坡地)。
在強制帶離過程中不斷大聲咆嘯、抵抗、拒絕離開火場。
4.結論:經勘查現場物品燃燒、使用及擺設情形,並訪查報案人及救災人員後,本案不棑除因人為因素引發火勢擴大之可能。
且依負責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證人巫威震到庭證述:從火災現場物品燃燒程度,可以判斷何處為起火點的機率較大。
依現場概況,研判1 樓西南側,由外面向正門的右前方為起火點可能性較大,起火點在屋內靠近大門邊。
附近堆放廢棄冷氣機兩台,冷氣機上方堆放大量衣物及書籍。
做火災鑑識報告的部分,一般火災狀況產生原因的可能有5、6項,我們的程序在歸納出可能的起火點後,在起火點附近尋找相關可能的原因。
本案因附近電器設備沒有通電狀況,沒有瓦斯漏氣的狀態,瓦斯筒為關閉狀況。
那幾天天氣為小雨狀況,所以煙蒂等微小火源的可能性亦不大。
是故無法排除人為因素。
若沒有明顯直接的證據,皆是使用排除法將各種可能原因一一排除,剩下的可能原因就是機率比較大的起火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225 頁)。
從而,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火流延燒路徑等節判斷起火點係應為房屋1 樓西南側,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周邊物品及設備狀況,可知該處並無化學物品、電氣、可燃性氣體、祭祀、焊接、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而研判起火原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 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上址住宅內,且上址住宅之前後門俱已上鎖,並無他人在該處進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你怎麼知道要逃出來的,那時候你在幾樓,當時房屋裡還有誰?)答:火勢很濃,當時我住2樓,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住等語。
被告之輔佐人陳述:他(指被告)人在2 樓睡覺,晚上睡覺時一定就是把門關上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要睡覺上鎖是正常的等語在卷。
迄至火災發生,消防隊員趕赴現場救火時,上址住宅前門、後門均為上鎖狀態乙節,有證人即連江縣消防局隊員(擔任瞄子手)周忠榮證述:當時該建築物正門有上鎖;
另介壽分隊分隊長、小隊長、隊員及後續趕到之義消人員則破壞鎖住之後門後,另出一條水往室內射水及中繼供水等任務等語明確,鑑定證人巫威震證稱:(問:火災現場前門有無打開?)答:前門是關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224 頁、第263-264 頁,偵查卷第92頁),足證火災發生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上址住宅內,且前後門俱已上鎖,並無他人在該處進出,而亦無證據顯示該處有他人自外入侵之跡象,應可排除他人自外放火之可能,堪以認定。
㈣ 證人即連江縣消防局替代役男謝兆麟證述:該住戶待在住家後側浴廁不肯離開,強制帶離過程中我和陳彥昇被其亂揮拳打到胸口,還好沒有受傷,他一直大聲咆嘯夾雜著國台語喊著「我死不甘心,讓我死在這裡」之類的偏激言詞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消防隊員強制帶離火災搶救現場之錄影光碟,經播放的結果,其內容如下:00:08 第三人:等一下,我們會被嗆死!00:14 第三人:拖出來!拖出來!多支援一下、多支援一 下!等一下我們會被濃煙嗆死!你要死不會去跳海 喔!(兩名消防員、警員等人抬著被告從小徑遠方 走過來)00:29 被告:姨婆(音)!你在這(台語)!你們這些、 這麼慘了先死掉!00:50 被告:我已經也死了不甘心,讓他死吧、讓他……00:58 第三人:快點。
拿給我。
你拿什麼?那個跟縱火可 有關係。
拿給我。
幫忙拉起來、拉起來~01:02 不確定為被告或第三人之發言:共吼死,我嗄你共 吼死(台語:打死你,我要打死你!)01:05 第三人:不行喔。
幫忙拉起來!拉起來!拉起來!核與上開救災人員證述情節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57 頁背面),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本案火災確係因意外或他人故意縱火所致,火災之發生,既非自己所為而屬意外,被告在驚見之初,對於自己安身立命、遮風蔽雨之處,即將遭突如其來之火舌吞噬,其本能上之反應,本會緊張不已,竭盡所能地呼喊求救,並用盡各種方法撲滅火源,搶救身家財產,並立即報警,然被告卻完全未有此種反應,反而在現場任其延燒、煙燻,更於消防人員搶救之時,在已生濃煙之屋內掙扎抵抗不願離開,復經數名消防員強制拖離方離開火場,被告前開種種,與一般人面對意外災難時所表現之情緒與作為完全不同,足見被告對於前開火災惹起之原因,應早已瞭若指掌。
再被告遭消防隊強制拖離時,更大聲重複咆哮「我死不甘心」、「這麼慘了先死掉」等詞,並其執意停留火場之行為,足證被告確有強烈放火自殺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逃出來的,用毛巾捂出來的,我到後面的時候警察抓我有幫忙撲滅、想要報警來不及了等情節,均與事實相悖,顯見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鑑定書之結論,只不排除因人為因素引發火勢擴大之可能,亦即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不明云云,惟經鑑定證人巫威震到庭證述:(問:依現今各國的火場鑑定科學,是否都是以你剛剛提到的推論方式來進行?)答:若沒有明顯直接的證據,皆是使用排除法將各種可能原因一一排除。
剩下的可能原因就是機率比較大的起火原因。
(問:剛剛你作證說明及鑑定報告內,所使用的排除法,是否在判斷起火原因?)答:是。
(問:依你專業判斷,你認為本案起火原因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背面)。
足見現今火場鑑定科學之方式係根據物品燃燒狀況研判起火處,並得以排除法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又因鑑定證人巫威震於製作本件鑑定書內容就起火原因研判結論記載:「不棑除因人為因素引發火勢『擴大』之可能」用語引起之誤解,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補充說明,證稱:(問:律師有問你本案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發火勢擴大可能,與本案不排除因人為因素而起火,這是一樣的概念嗎?)答:這部分我覺得概念相似。
(問:依照中文的意思,所謂「擴大」的意思,應該是指先前有一個原因,而另外一個原因造成更大的狀態而言。
你所出的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是「本案不排除因人為因素引發擴大之可能」,是否可以解釋為當時出鑑定報告時,認為在「擴大」前有一個你們沒有記載在鑑定報告的原因?)答:我當初使用「擴大」只是一個形容詞,沒有庭上表示的意義。
要我再修一次把報告改成「本案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發火勢之可能」也是可以。
因為我這3 年來的案件這是唯一一件不排除人為因素的案件,所以用字遣詞上「擴大」這兩個字當初沒有很精確的使用,沒想到會引發庭上的誤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
足見前開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至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以出入口由內部以廚櫃、桌椅等大型家具堵住並上鎖,致誤認為被告為了放火,但實際狀況是前開物品在被告入住時,即放在該處,又現場查無放火之工具或物品,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放火云云,惟查:上址住宅正門之兩個出入口是否由被告以櫥櫃、桌椅等大型家具堵住一節,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之基礎,亦與本院認定前揭之事實無涉。
又本案雖未查得被告放火所使用之工具,然尚無礙本院卷內事證為事實之認定。
㈥ 本件起火之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因素以外之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存在,又火災發生當時,除已在其內之被告外,並未有任何人自由進出,亦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燃之可能,堪可確認無訛,輔以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執意停留火場內,咆哮「我死不甘心」、「這麼慘了先死掉」等語,確有強烈放火自殺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判斷,本案火災之惹起,確係被告以不詳工具引燃1 樓堆放之桌椅、紙類等雜物之方式放火所致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獨棟之3 層樓房屋係被告與其兄長李金鈿、李雲經、李金峯共有之住宅,案發時僅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及被告之兄李雲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李金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見偵字卷第119-120 頁、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且上址住宅係獨立式建築物,並未與其他建築物或住宅相鄰,有上址住宅與鄰宅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 頁),是上址住宅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應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㈡ 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該獨棟住宅內之物品燒損,仍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㈣ 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推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再參酌被告案發時於火災現場之失控行為,本件被告放火地點又為自己住處等情,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前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罪,法定本刑固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詳如前述,已得受減刑之寬典;
再參酌被告放火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址住宅為其兄弟所共有之住宅,於該住宅內放火,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因受病症干擾,致情緒失控引發火災,復其兄長等人均具狀表示不追究責任等情(本院卷第25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無工作收入、目前住院療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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