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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程所犯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
本案被告陳程所持用之破壞鉗雖未扣案,然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金屬製工具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
是按上說明,核被告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安(原名:曹常義,所涉竊盜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屬有心悔過等情狀,且已與被害人鴻承水電工程行達成調解,願意與同案被告李安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712 元,有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1 號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號卷);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安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被告陳程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由被告陸續變賣予同案被告張昆平(所涉贓物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後共得款58, 000 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其中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業經查扣,並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106 年度聲字第1 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8, 000 元部分,已為被告吃喝花用殆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因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其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安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所用破壞鉗之1 支,並未扣案,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那是原本現場的,我在1 樓工地拿的等語明確,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前述破壞鉗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安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電纜線之數量 │
├──┼─────────────────────────────────┤
│ 一 │1、100公尺電纜線(規格:22mm平方*2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
│ 二 │1、400公尺電纜線(規格:5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
│ 三 │1、6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2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1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4、5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5、8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6、400公尺電纜線(規格:5.5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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