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訴,6,2017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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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原名:曹常義)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㈠李安(原名:曹常義)與陳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 分許,由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安,共同至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地,由陳程負責拿起欲竊取之電纜線、李安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為工地所留,不知何人所有)剪斷該電纜線,剪斷後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方式,而共同竊取鴻承水電工程行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

㈡李安與陳程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2 分許,由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共同至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地,由陳程負責拿起欲竊取之電纜線、李安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為工地所留,不知何人所有)剪斷該電纜線,剪斷後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而共同竊取鴻承水電工程行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纜線。

嗣經該工地主任吳漢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漢堂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安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程供述共同行竊之犯案情節、告訴人即鴻承水電工程行工地主任吳漢堂指訴遭竊情節、同案被告張昆平供述被告陳程持所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變賣,及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黃俊傑所證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與同案被告陳程之情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白日夢工坊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扣押失竊電纜線照片6 張等(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2 頁、43-49 頁、第56頁、第66-88 頁、第122-123 頁)在卷可稽,復有裸銅線(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270 公斤(20小綑)、未剝皮電纜線27公斤(4 小綑)、電纜線14mmx4芯(4 綑)、電纜線8mm x4芯(3 綑)、電纜線5.5mm x4芯(2 綑),扣案可憑,均可佐被告李安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李安辯護:被告所涉前開2 次犯行應得評價為幫助犯且係集合犯屬於一罪等語。

㈠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上揭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於陳程偵查中供述:李安要幫忙,順便拿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我還沒給李安。

因為我們是半夜去,所以李安應該知道這些是別人的。

李安都聽得懂別人說話的意思,講話方面也都還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

被告李安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幫陳程搬電線?)答:第一次我有問他是不是他的,是他的我幫忙,他說是他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幫他,第2 次我沒問他,我就相信他第1 次說的等語。

(問:是否覺得半夜搬東西很奇怪?)答:很奇怪,但陳程就說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

並於警詢中自承:是陳程找我去幫忙偷的,我本來是不想去,但陳程說我只要幫他搬電線,1 天給我工資2,000 元,我礙於他不斷的請求,就答應幫忙。

第1 次是104 年6 月13日晚上11時3 分許,我在富喜民宿(復興村35號之2 )門口搭上由陳程駕駛7 人座廂型車,他就直接載我到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區,車子開入工地後方鋼板處前停放,陳程就帶我進去工區1 樓,陳程找好下手的電纜線,我就幫他抬到廂型車後座,2 人連手搬取後,就駕車返回富喜民宿,我就與陳程分道揚鑣,回家睡覺。

第2 次是104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陳程駕駛租用車,我在富喜民宿門口搭上車,他就直接載我到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區,帶我進去新建港務大樓3 樓,2 人聯手搬取電纜線放在租用車後座,得手後陳程就駕駛租用車返回富喜民宿,我就與陳程分道揚鑣,我就回家睡覺。

是陳程提議及謀劃,因為陳程說要僱請我1 天工資2,000 元,我以為有錢好賺,而且只是幫他搬,所以才答應他,一起前往竊取該批電纜線,但事後陳程均尚未支付我2 次4,000 之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 頁)。

據上可知,被告李安雖未事先與同案被告陳程謀議共同行竊,然已2 度親自進入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區內,與同案被告陳程共同剪斷、搬取前開電纜線,且其與同案被告陳程係於夜間11時、凌晨1 時許無人之際,進入尚在施工之工地搬取並載走大量全新電纜線,依此事發之時間、地點及情形,顯非一般幫忙朋友搬運物品之狀況,顯然可知悉2人所為即在竊取他人物品,又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具有相當之重量,2 人合作搬運,確可省去不少時間及勞力,是被告所為業已參與同案被告陳程竊取犯行之一部,而該當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亦自承係因每次2, 000元工資可賺,而與同案被告陳程前往搬取電纜線,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陳程一同從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程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程2 人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自屬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觀諸刑法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難認係集合犯。

而被告李安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相同,且同係竊取福澳港新建港務大樓工區之電纜線,然2 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相隔數日,在時間上已有明顯的區隔,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既係可分而具獨立性,縱行為動機相同,無從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亦難認係接續犯,並無論以一罪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屬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程所持用之破壞鉗雖未扣案,然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金屬製工具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

是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心悔過等情狀,且已與被害人鴻承水電工程行達成調解,願意與同案被告陳程連帶給付被害人人214,712 元,有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1 號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本院附民移調字第2 號卷);

再本件並非被告起意竊盜,其係基於朋友情誼未加拒絕,一時失慮而共犯此罪,暨被告智力與知識程度較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程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由陳程陸續變賣予同案被告張昆平(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後,共得款43,000元(分別賣得13,000、30,000元),惟被告供述其並未獲得任何陳程變賣上開物品之款項等詞,均核與陳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一致,則該43,000元犯罪所得應屬陳程因本件竊盜犯罪所獨得之財物,且被告陳述未取得報酬一節,亦經陳程供述:我是僱請李安幫我搬電纜線,每次代價是2,000元,但我目前還沒拿錢給李安等語明確,則被告於本案並無實際犯罪利得,無從就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程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所用破壞鉗之1支,並未扣案,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同案被告陳程於偵查中供陳:那是原本現場的,我在1 樓工地拿的等語明確,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前述破壞鉗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程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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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電纜線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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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0公尺電纜線(規格:22mm平方*2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2  │1、6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2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1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4、5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5、8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6、400公尺電纜線(規格:5.5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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